溪湖区民宗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 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社会组织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3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4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市级,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5 |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社会组织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6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7 |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社会组织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8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 社会组织法人 | 15日 | 不收费 | |||||
9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行政确认 | 市、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 自然人 | 20日 | 不收费 | |||||
10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社会组织法人等 | |||||||
11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 | |||||||
12 |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 社会组织法人等 | |||||||
13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寺观教堂等 | |||||||
14 |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进展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民宗部门 | 县级 |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社会组织法人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