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湖区医疗保障局政务服务目录(2023年1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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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 主项 | 子项 | 具体办事项 | 事项类型 | 事项类别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区医保局一核意见 | 核定人员意见 | 市医保局一核意见 | 核定人员意见 | 市医保局二核意见 | 核定人员意见 | 备注1 |
省医疗保障局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确认 | 依申请 | 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章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机构改革后,医疗救助职能由民政部划转至医保局)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规章】《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规章】《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采取封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 |
省医保局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依职权 | 省医疗保障局;设区的市级、县级医疗保障机构 | 【法律】《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认领 | 同意 | 县区认领 | 同意 | 溪湖区认领 | 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