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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湖区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09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溪市溪湖区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水行政执法领域纳入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管理的水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开展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首违不罚是指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轻罚包括从轻、减轻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水行政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六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被侵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

(六)其他体现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水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水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等。

第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其他体现违法行为轻微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四)其他体现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较小;

(四)及时改正;

(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体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因素。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采取改正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水事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上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或者上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对适用首违不罚、免罚、轻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的方式,教育、引导和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水事活动。

第十五条鼓励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等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裁量作出相应决定和措施。

第十七条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本制度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本溪市溪湖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