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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湖区发改局权责事项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21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予以许可,出具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制作相应文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受理责任:1)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4)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项目申请报告,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项目审批前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奖励

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组织落实。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最终确定的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奖励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实施方案,组织落实。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3.评审公示责任: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最终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奖励责任:按照最终确定的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投诉责任:在收到投诉之后,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2.调查取证责任: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3.组织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责任:在有必要的情况下,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相关情况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4.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驳回其投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通过在线平台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该固定资产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备案责任:收到项目单位报送的全部信息且经审查合格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出具备案证明责任: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5.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723号令)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材料,通过在线平台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审查该固定资产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备案责任:收到项目单位报送的全部信息且经审查合格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出具备案证明责任: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5.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3.项目备案变更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对已备案的项目,在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送修改相关备案信息的,依法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变更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审核。
3.备案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信息,予以保留;对于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4.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其他行政权力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 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辽宁省定价目录》(辽价发[2018]38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价格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正的材料。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予以审核。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价格申请。
4.送达责任:将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通过投诉发现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在监管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立即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受理投诉后及立案后,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拒绝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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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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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发现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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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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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 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关于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做好粮食收购备案管理的通知》,做好粮食收购备案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予以备案的,发放《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表;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表》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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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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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检查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检查责任: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粮食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有关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进。
3.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筹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按筹集方案开展筹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2.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开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3.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4.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非主发起人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5.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6.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分支机构设立                                             1.公示办理条件及程序责任:公示办理事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受理责任:(1)受理经市金融局初审通过的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2)受理省内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申请;(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不符合相关条件及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查及决定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准意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
4.送达责任:下达批准文件,同意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手续。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7.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变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8.小额贷款公司的地址变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9.小额贷款公司的注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10.小额贷款公司的代办点设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代办点设立                                                            1.公示、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6

其他行政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11.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公示、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部门初审

17

行政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发[2011]28号)
四、各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十、各市金融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

本溪市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向被查机构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及工作证件。检查程序包括:调阅资料、现场审查或查勘、调查取证、制作并填写工作底稿、填写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形成检查实事与评价、现场检查总结会谈、结束现场作业。
2.撰写检查报告责任:结束现场作业后,逐户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根据发现问题,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通报检查事实、作出检查评价、提出整改或处理意见,并送达被查金融权益类交易场所,由机构签字确认。
3.处理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时间要求,以及被查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及时跟进被查机构的具体整改情况,包括整改措施、整改进度和整改效果等。
4.检查档案整理责任:整理现场检查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检查案卷,并存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