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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事项目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15 浏览次数: 【字体:


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公司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分公司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公司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分公司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5.公司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6.分公司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8.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9.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0.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1.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3.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4.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5.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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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6.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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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7.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8.撤销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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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9.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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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0.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1.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2.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3.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4.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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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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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6.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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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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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8.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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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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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9.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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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0.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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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1.内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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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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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2.内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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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6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3.内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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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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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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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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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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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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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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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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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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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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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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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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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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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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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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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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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5.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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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6.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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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1.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本政发【2020】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两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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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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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发布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规范性文件】本政发【2020】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两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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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9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3.广告发布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规范性文件】本政发【2020】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下放至两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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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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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1.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首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2.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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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3.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4.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5.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附件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34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6.食品经营许可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7.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8.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0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9.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本政发〔2015〕1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本食药监发〔2015〕63号本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许可首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许可变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生发 〔2017〕23号)。【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改革的工作意见》(辽食药监生发〔2017〕2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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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政许可延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生发 〔2017〕23号)【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改革的工作意见》(辽食药监生发〔2017〕2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行政许可注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食药监生发 〔2017〕2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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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1.小餐饮经营许可设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2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2.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2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3.小餐饮经营许可延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2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4.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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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食品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3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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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3.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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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5.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20年1月2日公布)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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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单位许可(B)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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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压力管道管子(B);压力管道阀门(B);压力管道管件(无缝管件(B1、B2)、有缝管件(B1、B2)、锻制管件、聚乙烯管件);压力管道法兰(钢制锻造法兰);元件组合装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电梯安装(含修理)单位许可: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A1、A2、B);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和强制驱动载货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液压驱动电梯;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起重机械安装(含修理)单位许可:桥式、门式起重机(B);流动式起重机(B);门座式起重机(B);机械式停车设备;塔式起重机、升降机;缆索式起重机;桅杆式起重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含修理)单位许可:滑行和旋转类(含游乐车辆和无动力类)(A、B);游乐车辆和无动力类;水上游乐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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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单位名称变更、住所变更、变更延期、减项、注销、补发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总局授权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子项目 一、省级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11项:1.压力管道设计(工业管道(GC1、GCD)) 2.锅炉制造(含安装(散装锅炉除外)、修理、改造)(锅炉(B)) 3.压力容器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固定式压力容器(A2、D)) 4.安全附件制造(1.安全阀(B)2.紧急切断阀(B)) 5.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补偿器(金属波纹膨胀节(B1、B2))) 6.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1.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B)2.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和强制驱动载货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载货电梯)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4.液压驱动电梯5.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 7.起重机械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1.桥式、门式起重机(B)2.流动式起重机(B)3.门座式起重机(B)4.机械式停车设备5.塔式起重机、升降机6.缆索式起重机7.桅杆式起重机) 8.起重机械安装(含修理)(1.桥式、门式起重机(A)2.流动式起重机(A)3.门座式起重机(A)) 9.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含修理、改造)(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观光车、观光列车)) 10.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1.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A) 2.工业管道安装(GC1、GCD)) 11.客运索道安装(含修理)(1.客运架空索道(脱挂抱索器索道、双线往复式索道、单线固定抱索器索道) 2.客运缆车 3.客运拖牵索道) 二、市级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7项:1.压力管道设计(1.公用管道(GB1、GB2) 2.工业管道(GC2)) 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1.压力管道管子(B)2.压力管道阀门(B)3.压力管道管件(无缝管件(B1、B2)、有缝管件(B1、B2)、锻制管件、聚乙烯管件)4.压力管道法兰(钢制锻造法兰)5.元件组合装置) 3.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1.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B)2.公用管道安装(GB1、GB2)3.工业管道安装(GC2)) 4.电梯安装(含修理)(1.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A1 、A2、B)2.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和强制驱动载货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载货电梯)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4.液压驱动电梯5.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 5.起重机械安装(含修理)(1.桥式、门式起重机(B)2.流动式起重机(B)3.门座式起重机(B)4.机械式停车设备5.塔式起重机、升降机6.缆索式起重机7.桅杆式起重机) 6.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含修理)(1.滑行和旋转类(含游乐车辆和无动力类)(A、B)2.游乐车辆和无动力类3.水上游乐设施) 7.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1.机动工业车辆(叉车)2.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观光车、观光列车)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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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6

行政确认

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抵押人、抵押权人申报的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动产抵押申请进行登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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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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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2.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7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3.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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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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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号)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0

行政奖励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71

行政奖励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72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73

行政奖励

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
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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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行政奖励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5

行政奖励

举报传销行为的奖励

【规章】《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4号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6

行政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
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77

行政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8

行政奖励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查处责任: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审核责任:对举报人是否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审核,如举报人应符合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等条件。 3.告知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4.监管责任:对价格举报人发放物质奖励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9

行政裁决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调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阶段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0

行政检查

标准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2017年11月4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1

行政检查

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2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3

行政检查

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8月7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2014年8月19日公布)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辽工商发〔2015〕23号,2015年4月30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六条第二款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4

行政检查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发布国务院第197号令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公布)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5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6

行政检查

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7

行政检查

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8

行政检查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根据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89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0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考核检查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1

行政检查

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2

行政检查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3

行政检查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4

行政检查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5

行政检查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6

行政检查

商品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7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1.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7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三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七条“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第八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7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7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4、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8

行政检查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2016年3月17日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2月14日公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2001年8月7日发布)
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五、其他事项(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99

行政检查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60号,2014年1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0

行政检查

合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2010年10月13日颁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1

行政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2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公布)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2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2.对文物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2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3.对野生动植物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2

行政检查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检查

4.对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3

行政检查

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4

行政检查

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5

行政检查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6

行政检查

化妆品监督抽检及发布质量公告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规范性文件】《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7

行政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生产经营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要责令其进行整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按时限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3.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查、核实后依《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8

行政强制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9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公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0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8月6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令,2009年1月13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1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2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3

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年7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4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5

行政强制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年4月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16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

717

行政强制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

718

行政强制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696号令)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9

行政强制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0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1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2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施,市县属地化管理

723

行政强制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4

行政强制

扣留(扣缴)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6月2日修正)
第六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5

行政强制

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材料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2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7

行政强制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1.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2016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2018年12月2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7

行政强制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2.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7

行政强制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3.对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7

行政强制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料的查封、扣押

4.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8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公布,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决定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2.审批责任: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处置责任: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9

其他行政权力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0

其他行政权力

对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监督责任: 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2、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发布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731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2014年8月19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情况、抽查检查结果,依法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2.公示责任: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经营异名录
3.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企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和移出异常名录申请。
4.移出责任:依法作出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公示。
5.提醒责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前60日内,公告提醒相关企业履行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732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1.公司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2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2.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2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5.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2

其他行政权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6.个体工商户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2013年1月5日)第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3

其他行政权力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4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709号)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5

其他行政权力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未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药品保管制度等行为的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1月3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6

其他行政权力

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管理

1.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上市后的医疗器械再评价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完善相关制度,配备相应监测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反馈,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价。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6

其他行政权力

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管理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5月4日颁布)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6

其他行政权力

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管理

3.药物滥用监测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重新核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辽编办发[2013]199号)
五、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中心(辽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更名为辽宁省药械审评与监测中心……
该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等相关技术工作……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6

其他行政权力

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管理

4.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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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1.对获得首件授权发明专利单位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2.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进入国家阶段的单位或个人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3.对企业发明专利维持到第7年年费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1.对获得国内授权发明专利小微企业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2.对获得国外授权发明专利的单位或个人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3.对通过高校或科研院所专利权转让取得国内发明专利的受让企业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7

其他行政权力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4.对实现国内发明专利专利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企业的补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本溪市溪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营业执照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