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湖区水利局2024年版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主项序号 | 子项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单位)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备注 | 依申请/依职权 | ||
主项 | 子项 | 业务办理项 | |||||||
1 | 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依申请 | |
2 | 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 | 取水许可----申请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依申请 | |
3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延续 | 取水许可----延续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依申请 | |||
4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发证 | 取水许可----发证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依申请 | |||
5 | 行政许可 | 变更取水许可证单位名称或个人名称 | 变更取水许可证单位名称或个人名称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依申请 | |||
6 | 行政许可 | 变更取水许可证其他内容 | 变更取水许可证其他内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依申请 | |||
3 | 7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 依申请 | |
8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 依申请 | |||
9 | 行政许可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 依申请 | |||
4 | 10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依申请 | |
5 | 11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依申请 | |
6 | 12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将“省级立项、征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非跨市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审批”调整至省水利厅行使 | 依申请 |
13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依申请 | |||
7 | 14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依申请 | |
8 | 15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依申请 | |
9 | 16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市级和昌图县、绥中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依申请 | |
10 | 17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依申请 | |
11 | 18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依申请 | |
12 | 19 | 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依申请 | |
13 | 20 | 行政确认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依申请 | |
14 | 21 | 行政确认 | 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 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 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依申请 | |
15 | 22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管〔1995〕290号)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 依申请 | |
16 | 23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 | 水库大坝降等的审定 | 水库大坝降等的审定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依申请 | |
24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报废的审定 | 水库大坝报废的审定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依申请 | |||
17 | 25 | 行政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依申请 | |
18 | 26 | 行政备案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报备验收材料......(四)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 依申请 | |
19 | 27 | 行政备案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二、落实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报备验收材料......(四)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 依申请 | ||
20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施工。 第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 依申请 | |
21 | 29 | 公共服务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水利)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水利)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水利)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 依申请 | |
22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 依职权 | |
23 | 31 | 行政给付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第679号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 依职权 | |
24 | 32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依职权 | |
25 | 33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依职权 | |
26 | 34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 依职权 | |
27 | 35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 附件第61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调整方式:暂停征收。 | 依职权 | |
28 | 36 | 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本溪市溪湖区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 依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