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湖区水利局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相对人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 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部门 |
1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 |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 |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 |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50元以下罚款。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 |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0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1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2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3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5 |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6 | 施工单位(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7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8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19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0 | 建设单位(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1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2 | 建设单位(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3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4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5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6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6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7 |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8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29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0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1 | 工程监理单位(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2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3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4 |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5 |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7500元的罚款。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6 | 监理单位(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7 | 监理单位(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7500元罚款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8 | 监理单位(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39 | 监理单位(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0 |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1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2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3 |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5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6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7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9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49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0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寨、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1 |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2 |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3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河、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4 |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6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7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8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改)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59 |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0 |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1 |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2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3 |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4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 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修改)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景区公共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5 |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 《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20年9月25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6 |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7 |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8 |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自由裁量权规定处以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69 |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0 |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0日修正)第三十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1 |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2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3 | 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4 |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5 |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6 | (一)未按标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7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8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79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0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1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处2000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2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3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4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米0.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5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6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7 |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8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89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0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1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2 |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3 | 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
94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 公民、企业、其他组织 | 违法行为较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不得超过8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水利部关于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溪湖区水利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