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结合我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查处的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区发展和改革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属于管理疏漏造成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政府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家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提交、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也没有减轻、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可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1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标准确定:
(一)罚款规定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一定数额的2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3倍,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一定数额的3倍;
(二)罚款规定为最低限额以上和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40%且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60%;
(三)罚款规定为最高限额以下固定金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不高于规定最高限额的40%,一般处罚在规定最高限额的40%-60%,从重处罚应当不低于规定最高限额的60%。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具体情形的罚款幅度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处罚裁量幅度等对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根据违法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公开、行政复议、执法监督、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溪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