溪湖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违法事实和裁量适用 | 裁量阶次 | 处罚权限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对违反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或补交水资源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5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对擅自扩大取水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6 | 《辽宁省地水资源保护条例》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7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8 |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 【地方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对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八万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示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违反防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讯设施以及防洪备用器材、物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6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4年9月26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爆破、钻探、打井;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7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4年9月26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对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种植高杆作物、芦苇、杞柳、获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8 |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 【规章】《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利部1997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对未按批准要求退水;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19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拆除或者封闭,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0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2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3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4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2006年4月15日公布)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32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 【地方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12月1日公布)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对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局务会审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