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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来源: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 本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行为受区法制办公室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各派入分支机构应当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若干档次,明确相应的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标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量罚一致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下列情形下,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未举报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配合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局法制机构(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并将审核后的卷宗报区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结束后,依据书面审核意见,实施行政处罚。

(一)拟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拟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惩罚性行政处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溪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